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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与债权双重属性下的涉外信托案件准据法确定(3)

时间:2013-08-21 14:55来源:核心期刊网 作者:刘鑫 点击:
(二)、关于信托的管理类型 有关信托管理的法律选择规则是非常模糊的,主要原因在于:第一,在信托管理事项和信托效力事项之间并没有十分明确的界限。第二,对于信托管理的准据法存在很大争议。第三,即便管理地法
  (二)、关于信托的管理类型
  有关信托管理的法律选择规则是非常模糊的,主要原因在于:第一,在信托管理事项和信托效力事项之间并没有十分明确的界限。第二,对于信托管理的准据法存在很大争议。第三,即便管理地法得以适用,如何对管理地加以认定仍极具争议。
  虽然信托契约或遗嘱中一般都会明示或默示信托管理事项的准据法,但在没有这类表示时,准据法的判定就成一个同题,有人认为应适用信托设立地法,但是这样的观点面临质疑,首先是信托财产所在地之法律未必允许信托设立地法所规定之方式管理,其次是通常信托财产所在地的法律会有一些公序良俗规定,特别是在信托财产为不动产时,财产所在地的法律不可能对依外因法所成立之信托毫无保留适用。因此有人主张应由信托财产管理地法支配,海牙公约第4条即规定:“本公约不适用于与据以转移财产与受托人的遗嘱及其他行为的有效性有关的先决问题。”上诉规则表示了一种立法倾向:信托的管理行为和信托设立地法无关。
  但是采用信托财产管理地法作为信托管理的准据法也并非毫无争议。首先,信托管理地法可能没有信托制度,在这种情形下该如何处理?有人认为,在此情况下,法院应适用支配信托效力的法律。其次,是如何确定信托财产管理所在地?在管理地很容易确定时,我们可以直接适用信托财产管理地法;但是,当委托人在两个以上的国家都拥有信托财产,并分别加以管理时,受托人可能会发现他的权利义务在两个不同的管理地是不一致的,这对于一般人而言,恐怕难以想象。
  【参考文献】
  [1]张淳.《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的创造性规定及其评析[J].法律科学,2002(2).
  [2]张淳.我国信托法中的规则冲突及其矫正[J].社会科学研究,200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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