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信托的性质究竟为何?英美法系的学者与大陆法系的学者各有见解。我国信托法第2条为信托概念之定义,立法上依循大陆法系的传统的思考方式,将财产上的权利分为所有权与受益权两种,以配合英美法上将信托所有权区分为法律上之所有权与衡平法上之所有权的方式,并在规范信托关系的立法建构中,采纳将所有权与利益分离、权利主体与利益主体相分离的立法精神,总体立法思路与一般大陆法系国家相似,按大陆法系对债权和物权的二分法,受益人所享有的信托受益权。
信托的本质究竟为物权还是债权争论对国际私法领域有着很大影响,因为若要在涉外的信托纠纷中确定管辖权,则必须先行识别信托关系中的权利的性质,究竟信托受益人对信托财产享有的权利是否为物权?然而,我国现行立法并未在信托本质问题上给出确定观点,类似案例的判决间也缺乏连贯性,同案不同判。在具有债权及物权双重性质之信托制度在涉外纠纷中的法律适用上,我国依然存在诸多问题。
二、涉外信托准据法适用相关问题探究
我国先前法律对于涉外信托的准据法的确定所适用法律并未做确切规定,有学者即依据信托法第三条所列“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在中国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民事、营业、公益信托活动,适用本法”的规定从而认为所有与国内的信托行为均应适用于中国国内法。这样的观点显然有失偏颇。因而,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七条专门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信托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信托财产所在地法律或者信托关系发生地法律。”然而该规定过于笼统,未对信托法律关系所涉及概念进行明确区分,因此,我们仍应当对涉外信托准据法相关理论的基础问题进行反思,考虑信托的性质究竟为何?以何种标准确立准据法更为妥当?
(一)、信托定性问题研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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