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民商事关系的定性,一般多依法院地法定性。但国内学者本身对于信托的性质亦莫衷一是,现有通行学说多达九种之多,其中最重要的即是债权说以及物权说。因此产生涉外信托在选择适用准据法时,究虑是依债权适用法律亦或是物权适用法律则无法论断。依据信托的本质,我们应当承认信托是具有物权关系和债权关系双重性质的法律关系,且无法相互分割,因此是否适用传统国际私法上的定性后确定准据法之机制,值得再加以考虑。
(二)、信托准据法的统一适用与分割适用
涉外信托之准据法确认时,遇到的另一个问题则是究竟是采用信托准据法的统一适用还是分割适用?例如在上海依据国内信托法成立一个信托,而信托财产为数处不动产,分别坐落于上海、台湾、香港及日本时,是否关于信托财产的管理也应当适用国内的法律,则不无疑问。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仅概况性的规定,适用信托法律关系发生地法或信托财产所在地法,但此时究竟是适用信托设立地法——上海,还是信托管理行为设立地方——上海,香港,台湾,日本的法律并未给出确切的答案。根据英美法系的一般观点认为,此时并非当然适用国内法律,因为信托行为之准据法,与信托财产所在地法未必相同,如径自适用信托行为之准据法,则可能与信托财产亦即是物之所在地的法律相冲突,以致对于该信托财产所在地法律效力产生疑义。例如在前述假定案例中,依据国内信托法成立信托的受托人将位于台湾的不动产建筑物部份设定抵押,而土地部份未设定抵押,如果将来抵押权人在台湾地区主张行使抵押权时,可以依我国物权法第182条第2款“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的规定而主张对土地部分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而这样主张显然是与台湾物权法的有关规定相冲突的。
综上分析,在确立涉外信托之准据法之时,如采用信托准据法统一适用的理念显然有极大的困难,因此美国法院在Shannonv.IrvingTrustC0案例中明确承认委托人可将信托成立的法律与信托管理的法律分割适用,以符合委托人创设信托之意旨。
三、涉外信托纠纷适用法律的类型分析
由于信托本身是一个较为复杂、带有综合性的法律概念,它所引起的许多问题受到不同法律支配。关于信托的法律选择问题多产生于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间的关系中,它常常被称为信托的内部事项。关于信托的法律选择问题也会涉及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关系,因为它与信托的成立相关。在信托关系中,受托人与第三人的关系往往被称为信托的外部事项,法律选择规则支配这类事项,主要是决定受托人是否已取得财产的所有权或已有效地取代委托人,以进入与第三人有关的债权债务契约之中。因此在信托的准据法选择过程中,应对于不同类型的信托同题,分别交由不同的法律来支配,国内学者认为涉外信托适用法律处理的类型主要可分为三类,即信托有效性、信托的管理及信托的解释三种类型。
(一)、关于信托的有效性类型
信托有效性分为形式有效性和实质有效性两个大的方面,信托的形式有效性主要指信托所成立之方式是否有效,此部分在选择适用准据法时,通常与一般涉外合同或遗嘱选择准据法的方式相同。而实在有效性,则是在信托形式有效后,就该信托的实质内容进行考量判定其是否有效。在判定信托的实质内容是否有效时,其准据法虽通常会与形式有效的准据大致相同,但二者并无实质关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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