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种解释方式都旨在“实现全案的量刑平衡”,只是在实现这种平衡的出发点上两者有别而已。“限制从宽处罚”的解释方式以共同犯罪处罚原则为出发点,认为实现平衡可以影响“和解共犯”的从宽效果;而“全面从宽处罚”的解释方式以刑事和解处罚原则为出发点,认为实现平衡可以影响共同犯罪处罚原则。
由上可知,这两种解释方式可谓既有理论基础又有法条依据。既然两种解释方式可谓有理有据,那么为什么得出的结论截然不同呢?是不是说两种互相冲突的规则之间,有一种规则是错误的呢?对此,笔者认为并不是哪一种规则是不合理或者错误,两者都有坚实的理论基础,并不存在孰优孰劣之分。造成目前窘况的原因是,部分共犯适用刑事和解的量刑问题属于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交叉的领域,既包括刑事和解的量刑问题,又涵盖共同犯罪的量刑问题,本来分属不同部门法的问题在这样一种情形中同时存在,因此规则间的冲突在所难免。这时,要合理地解决问题只能综合两个部门法的理论,即以刑事一体化的视野进行分析,结合具体情况,选取合理的方案。因为像部分共犯适用刑事和解的量刑问题这种学科交叉问题,想要简单通过刑事和解理论或者共犯理论是不可能解决的,下文将讨论如何区分不同情形解决这个争议。
三、争议的解决:区分不同情形协调规则的适用
笔者认为解决争议前,有必要探讨“和解共犯”应当承担多大的和解义务的问题,他们应在多大范围内承担自己的责任呢?笔者的答案是应承担所有的和解义务原因有:第一,刑事和解制度被害人本位的理论基础决定了应当充分重视对被害人权益的救济。那么被害人到底希望获得怎样的救济呢?英国学者Gehm教授认为“当先天的平等和公正的游戏规则被加害人破坏时,被害人倾向于选择一种最为简单的、成本最小的策略和技术来帮助恢复其所期待的平衡”。{12}换言之,被害人关心的并不是能否让所有共犯都和他们达成和解协议,他们只想要直接快捷地获得应有的救济,而这种救济是来自部分人抑或所有人,在他们看来没有区别。因此,为了救济被害人的权益,如果共犯想要达成和解协议,必须承担被害人要求的所有和解义务。第二,这体现了共同犯罪“部分行为全部责任”处罚原则。由于共犯是作为一个整体,因此在承担责任时强调“部分行为,全部责任”{13}。总之,站在被害人的角度是不会去考虑到底谁对犯罪结果的影响更大,不会分析到底谁应当赔偿更多,在他们看来所有共犯人都应当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或者履行其他和解义务,因此“和解共犯”应当承担所有的和解义务。
明确了这个前提后,要合理地解决这个争议,首先应当分析是什么原因造成只有部分共犯适用和解的。笔者认为“普通共犯”没能达成和解协议,无非包括客观和主观两种原因。
1.客观原因造成的情形:“全面从宽处罚”
这种情形是指虽然“普通共犯”主观上希望自己能够适用刑事和解的从宽处罚规定,但是由于客观上的原因没能达成和解协议的情形,具体有“普通共犯”不满足刑事和解的法定条件、不具备履行和解义务的能力的原因。笔者认为对客观原因造成的“普通共犯”不能适用和解的情形,应当对“司法解释”作“全面从宽处罚”的理解,理由如下:
首先,对“普通共犯”也适当从宽处罚,这是由“普通共犯”自身的人身危险性决定的。因为他们不能达成和解协议并不是主观不愿,而是客观不能,他们同样希望自己能够履行和解义务,并适用刑事和解的从宽处罚规定,但是客观上不具备条件并不能对其谴责。其实,他们的人身危险性与“和解共犯”并无二致。而且,“普通共犯”同样能够而且也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只是这时他们无法适用刑事和解从宽处罚规定而已。所以对他们适当从宽处罚具有应然性,而且适当从宽处罚也符合共犯处罚原则。其次,对“和解共犯”限制从宽的做法无理无据。“和解共犯”和个人犯罪的刑事和解的主体并无二致,同样需要履行和解协议中的义务才能取得被害人谅解,才能适用刑事和解规定,因此从刑事和解制度规定来看,对他们限制从宽处罚是不合理的。另外,由于其他共犯是出于客观原因不能达成和解协议,考虑他们的人身危险性允许对他们从宽处罚,因此“和解共犯”没有必要因为共同犯罪处罚原则的影响,而限制从宽处罚。
既然能够对“普通共犯”适当从宽,那么应当在多大范围内从宽呢?笔者认为应当根据罪犯在犯罪后的表现而定,由于造成“普通共犯”不能和解的客观原因分为两种:第一,不满足刑事和解法定条件;第二,没有能力满足和解协议内容。两种情形有各自的特点,因此有必要对其区分处理。
刑诉法第277条规定了刑事和解的法定条件,如果“普通共犯”是由于不满足这些法定条件而没有适用和解规定的话,他们同样可以通过自己犯罪后的表现获得适当的从宽处罚的“奖励”。因为这些人里面很多人物质上或者其他条件是能够满足被害人提出的和解要求的,因此只要他们能够自首或者坦白,而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的话。虽然不能适用刑诉法第279条的从宽规定,但是同样可以根据“司法解释”对其进行适当从宽处罚。而且,笔者认为如果危害不大,被侵害的法益已经获得总够的救济的话,甚至可以与“和解共犯”享受同样的从宽幅度。当他们是由于没有能力满足和解协议的内容而无法适用和解规定时,同样可以根据他们进入司法程序后的表现确定从宽处罚的幅度。如果他们具有自首等从宽处罚情节的话,当然能够适当从宽处罚,而且虽然他们没有能力满足被害人提出的和解的要求,但是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彰显其悔罪心理,比如没有经济实力的共犯虽然无法赔偿被害人,但是可以通过义务劳动等方式弥补被害人的损失。
总之,在客观原因造成的“和解共犯”和“普通共犯”并存的情形,应当采用“全面从宽处罚”的解释方式,对“和解共犯”适用刑诉法第279条的量刑规定,对“普通共犯”适当从宽处罚。
2.主观原因造成的情形:“限制从宽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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