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2011年修正的刑诉法第279条规定了达成刑事和解的被告应当如何量刑的问题:“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根据刑事和解规定,只要满足了相关条件,便能从宽或者免除处罚,这似乎不存在疑问。但是,当只有部分共犯适用刑事和解(对这类主体下文以“和解共犯”代称),而另一部分共犯没有达成和解协议时(对这类主体下文以“普通共犯”代称),应当如何对他们进行量刑呢?{1}对他们是适用刑诉法第279条的和解量刑规定,还是适用刑法第25条至第29条的共犯量刑规定呢?规定在两个部门法的规则,应当如何协调适用呢?据笔者目前能掌握的资料来看,尚没有学者对此作解答,{2}本文尝试以刑事一体化的视角对这个问题展开探讨。
二、“司法解释”的争议:如何“实现全案的量刑平衡”
分析“司法解释”,笔者认为大部分表述只是对相关规定的重申而已,真正能解决部分共犯适用和解的量刑问题的规定只有一句话——“实现全案的量刑平衡”。换言之,“司法解释”解读的争议点在“实现全案的量刑平衡”的理解上。笔者认为,解决这个争议可以通过以下两种理解方式。
第一种理解:虽然“和解共犯”达成和解协议,应当按刑诉法第279条规定从宽处罚的,但是由于“普通共犯”没有从宽处罚的根据,为了实现“全案的量刑平衡”,应适当地限制对“和解共犯”的从宽处罚,笔者将这种理解界定为“限制从宽处罚”。第二种理解:由于已经对“和解共犯”适用从宽处罚规定,那么为了实现“全案的量刑平衡”,应当对“普通共犯”也适当从宽处罚,笔者将这种解释界定为“全面从宽处罚”。两种解释方式都能“实现全案的量刑平衡”,哪种才是“司法解释”的应有之义呢?
1.“限制从宽处罚”方式:共同犯罪量刑原则为主
“限制从宽处罚”的解释认为既然“普通共犯”没有达成和解协议,当然不能对其从宽处罚,尽管这时“和解共犯”按刑诉法第279条规定应从宽处罚,但是为了实现“全案的量刑平衡”,“限制从宽处罚”的解释选择对“和解共犯”作限制从宽处罚,来实现量刑平衡。这种理解的出发点是为了让所有共犯在量刑上严格依照共同犯罪的处罚原则,一般认为我国的共同犯罪是以对犯罪的作用力大小进行分类的,换言之对共同犯罪量刑只需要参照各共犯对犯罪结果的影响力大小即可。需要再次强调的是我国的共犯理论重视将各个共同犯罪人的行为看做一个整体,不重视实行或者帮助行为的区分,共同犯罪是以作用力大小为主要分类标准,以分工作为补充。在量刑上是根据犯罪人对犯罪结果影响力大小作为基准,从犯的刑罚比主犯应承担的低,这是共犯量刑颠簸不破的真理。{3}
总之,为了实现“全案量刑的平衡”的目标,而又不与共犯处罚原则相悖,应当限制“和解共犯”的从宽的幅度。“限制从宽处罚”的解释是站在共同犯罪处罚原则立场得出的,当共同犯罪处罚规定和刑事和解的处罚规定相冲突时,以共同犯罪处罚规定为准,对“和解共犯”限制从宽处罚。
2.“全面从宽处罚”方式:刑事和解量刑原则为主
“全面从宽处罚”的解释方式选择对“普通共犯”也作适当从宽处罚。既然“和解共犯”履行了和解义务,这时根据刑诉法第279条规定,应对其从宽处罚。虽然“普通共犯”没有达成和解协议,本不应从宽处罚,但是为了实现“全案的量刑平衡”的要求,可以对其作适当从宽处罚。换言之,要实现量刑平衡,而又不牺牲“和解共犯”的利益为代价,完全可以通过对“普通共犯”适当从宽处罚的方式来。很明显,这种解释方式实质上是站在刑事和解量刑原则的出发点做出的,因此透析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基础很有必要。
一般认为刑事和解制度的理论基础有:第一,恢复性司法理念是最重要的理论基础,一般认为现代刑事和解制度的诞生是由于恢复性司法理念的滥觞。{4}第二,对被害人的关注是刑事和解发展的推动力,{5}随着被害人人权运动的勃兴,刑事和解越来越得到重视。{6}第三,实践的需要是刑事和解的现实基础,刑事和解某种程度上比严厉的惩罚更容易教育犯罪人,{7}而且能满足实践需要:除了表现在节约司法成本外,{8}还能解决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执行问题,多地的实证调研表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和执行率都不如一般民事诉讼,{9}而刑事和解能够很好回应这个现实需要,{10}另外刑事和解制度还能缓解有限司法资源带来的问题:如何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成本并让判决得到有效执行一直是我国的热点问题。{11}这些理论基础也是刑事和解之所以能够迅速发展的重要原因,可以说是刑事和解制度的重要价值。
可以说,这种解释方式是为了不影响刑事和解制度价值的实现,又要满足“全案的量刑平衡”的要求,遂对本不应从宽的“普通共犯”作适当从宽处罚。
3.争议的实质:不同规则间的冲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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