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经济性治理理念
犯罪是一种应予革除的社会恶害,犯罪的治理是国家与社会的一种积极而能动的反应,治理措施的实施需要耗费一定的社会财富或资源,社会资源的有限性要求对腐败犯罪的治理应满足治理成本投入效益性的要求。
1.简化腐败犯罪的犯罪构成
犯罪构成是犯罪成立的主客观要件体系,不同的犯罪构成设计决定着诉讼证明的难易,影响诉讼成本的耗费程度,简化犯罪构成要件是提高诉讼效率,减少诉讼成本的重要措施。公约在着力扩大腐败犯罪规制范围的同时,充分考虑诉讼证明难易程度对诉讼成本的影响,公约在“定罪和执法”所涉及的实体定罪与追诉程序中,考虑了构成要件的证明便利问题。公约设置的三类贿赂型腐败犯罪(包括贿赂本国公职人员、贿赂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组织官员、私营部门内的贿赂),对犯罪主体、犯罪主观要件、行为要件以及对象要件的规定,兼顾了规制范围与证明程度的要求。
2.实行腐败犯罪责任推定与举证责任倒置
实行责任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是有效减少刑事诉讼成本的重要措施,《公约》在第28条(“作为犯罪要素的明知、故意或者目的”)提出,“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所需具备的明知、故意或者目的等要素,可以根据客观实际情况予以推定”,降低了证明难度,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则进一步节约了诉讼成本,此外,第31条(“冻结、扣押和没收”)的规定,要求“缔约国可以考虑要求由罪犯证明这类所指称的犯罪所得或者其他应当予以没收的财产的合法来源,但是此种要求应当符合其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以及司法程序和其他程序的性质”,均从本质上降低了诉讼成本。
3.鼓励多元化的执法合作
广泛而全面的执法合作,有利于降低国家的诉讼成本,实现经济性治理的目标,执法合作也是有效提高腐败犯罪诉讼效益的重要措施,公约倡导多元化执法合作类型,包括:一是腐败犯罪人与国家的合作。公约第37条(“与执法机关的合作”)“鼓励参与或者曾经参与实施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的人提供有助于主管机关侦查和取证的信息,并为主管机关提供可能有助于剥夺罪犯的犯罪所得并追回这种所得的实际具体帮助”,对有效降低诉讼成本的行为人给予刑事宽宥,以节省诉讼资源;二是国际合作。公约第四章“国际合作”规定了包括引渡中的合作、司法协助、执法合作等多种国际合作的类型,这些规定对于增强治理腐败犯罪的实际能力,节约治理成本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五、一体化治理理念
一体化治理理念形成的初始动力在于,各国对腐败之于一国政治、经济、社会发展消极影响的基本认识。以一体化治理理念为指导,区域性国际公约将其重点置于构建共同的腐败治理对象、建构治理措施体系以及国际合作的内容与方式方面,随着一体化治理理念的完善与发展,其内容也发生了由注重形式的一体化到注重腐败治理实质内容一体化的重大变化。
1.腐败治理“预惩一体化”
“预惩一体化”是指为增强腐败犯罪的治理能力,在腐败犯罪的治理中构建有效的腐败犯罪惩治与预防体系。《公约》全面贯彻了“预惩一体化”的理念,表现为:一是腐败犯罪预防措施被置于公约五项机制之首。对腐败犯罪预防重点、预防环节、预防措施的规定,体现了科学防范的思想;二是腐败犯罪的规制范围更加广泛;三是腐败犯罪执法机制更加严密。公约第30条“起诉、审判和制裁”,通过限制犯罪人的程序实体权利(如早释、假释),以及对控方证人、举报人保护的规定,强化了侦查机关的侦查能力,加大惩治性治理的能力。
2.腐败犯罪责任体系一体化
基于对传统腐败犯罪责任模式的反思,《反腐败民法公约》首次拓展了腐败犯罪责任体系的范围,《公约》以责任体系一体化为基础构建了全面的包括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在内的腐败犯罪责任体系。
3.腐败犯罪治理的国际一体化
一体化治理理念突出强调通过建立强有力的国际合作机制,确保消除腐败犯罪的根源,实现治理效果的根本性突破。国际反腐公约所构建的国际合作制度包括腐败犯罪定罪与执法一体化机制,针对腐败者外逃的机制,针对腐败者资产外逃与资产追回机制,针对提高发展中国家预防和打击腐败犯罪能力的机制。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俞利平:“解读《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载《政法学刊》2006年第6期。
⑵赵威、陈竹华:“腐败来源资金转移的预防与监测”,载《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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