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传统惩治性治理理念为核心建构的腐败犯罪治理体系,过分倚重刑法作为社会控制手段与机制的作用,忽视其他社会控制手段之于腐败犯罪治理的积极作用。在治理目标上,仅是为了消除已然腐败犯罪对国家、社会乃至公民权益的侵害,恢复被腐败犯罪人扭曲的权力运行机制与财产占有关系;在治理手段上,仅是以刑法为核心构建对犯罪人的惩治体系,通过剥夺犯罪人实施腐败犯罪所谋取的非法利益与再犯机会,弥补犯罪对社会的不良侵害,难以实现对腐败犯罪膨胀趋势下的犯罪治理。历史的经验表明,人类面对腐败的膨胀,惟实现治理理念的创新方能产生有效的控制结果。通过国际反腐败公约的构建,一系列创新腐败犯罪治理理念得以逐步形成,成为世界性惩治腐败犯罪公约的核心内容。
一、防范性治理理念
1.明确预防措施的核心地位
从世界上首个区域性反腐败国际公约《美洲反腐败公约》开始,预防措施受到重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进一步完善“预防措施”的具体内容,在第1条所提出的三项宗旨中,“促进和加强各项措施,以便更加高效而有力地预防和打击腐败”被列为首项内容,以预防为先为指导的立法设计与体系构建,提高了腐败犯罪的防范与控制能力。
2.注重防范体系的完整性
《公约》基于对防范体系的完整性及其之于提高腐败治理能力的基础地位的认识,高度重视防范体系的完整性,公约的预防机制强调了科学性、系统性、明确性的要求。一是重视国家腐败防治宏观政策建设,明确了国家腐败预防政策的标准;二是建设体系化的公共部门管理制度,强调对公职人员的全面监督;三是强调以透明度与问责制原则为指导的公共财政管理;四是重视公共报告制度建设;五是加强司法领域的重点防范;六是强化私营部门的腐败预防;七是加强金融机构在腐败预防中的功能与作用,遏制和监测可疑资金的跨境转移。
3.强调防范重点的科学性
确立防范性治理的不同层级,强调防范资源的合理分配是提高腐败犯罪治理效益的关键,《公约》基于对腐败本质的准确认识,将治理的重点聚焦于公共权力的腐败预防,根据公共权力运行的基本机制,将公共权力构成要素中的主体(公职人员)、运行的关键环节(公共采购和公共财政管理)、运行的重点领域(司法领域)设定为防范重点,建构更高的防范标准等级、设置更加全面的防范措施体系,提高重点治理领域的防御能力。
4.拓展防范体系的范围
自“美洲公约”以来,拓宽防范性治理的范围、实施源头性防范治理,已成为反腐国际公约的发展方向,《公约》根据腐败犯罪由公共权力向经济领域、特别是私营部门蔓延的趋势,首次将私营部门的腐败预防纳入预防体系,《公约》特别规定私营部门的财会监督制度,包括:一是加强私营部门的会计和审计标准的措施。二是关于私营部门的会计和审计标准的禁止性措施。三是拒绝对与贿赂相关的费用实行税款扣减。
5.重视实效性的防范措施建设
防范措施实效性的判断标准在于,是否能对腐败者的物质财富极度攫取欲望进行合理的规制,国际反腐斗争实践证明,财产申报制度在腐败防范措施中的重要作用,从而被许多国家视为防范腐败的重要措施之一,《反腐败的实际措施》和《公职人员国际行为守则》均重视财产申报制度建设,《公约》分别在第8条、第52条进行了申明,腐败是以对财富的超额攫取作为内在动因的犯罪,监督腐败者腐败资金的流动是防范措施的核心,公约通过监控资产的非法增加与流动防范腐败的金融预防措施,抓住了防范性治理的根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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