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现象学》中的承认理论,侧重的是斗争的模式,它描述了个体从自我意识出发,为了个体的平等与自我持存而进行的斗争,它背后体现的是现代社会人们的平等意识,体现了人的尊严与人格的无限性,“平等尊严的政治基于这样一种观点,即所有的人都平等地值得尊重”{12}。而在《法哲学原理》中,承认的内涵多是通过社会规范来表达的,社会规范中包含着承认关系,社会规范本身就意味着承认。在《法哲学原理》中,承认要依靠中介性因素,中介成了承认的手段,这种中介作为承认的手段本身是一个“外在”的、共同认可的符号,它的形成是长期的,就如高全喜先生指出的,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中提出了一个中介性的法权原则”{13}。国家之间的承认类似于主奴之间的冲突,都是从自己个体出发,就如《精神现象学》中相互斗争的主奴关系,国家间关系只处于应然的水平上,缺少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制度约束。
这样说来,在黑格尔法哲学中实际上有两种承认模式。一是个体从自我意识出发,追求平等、相互斗争的模式。在这种模式下,每个个体都要求自身作为一个整体得到其余个体的承认,为了获得承认,不惜斗争。另一个是依靠社会规范等“中介性”因素实现承认的承认模式。这种模式须有一个前提,那就是作为伦理共同体的国家,要能够实现、维护每一位公民的基本权利,法律制度要能够体现出对个体的尊重,“民主开创了平等承认的政治,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它表现为各不相同的形式”{14}。只有这样,法律制度才能成为体现承认关系的“中介”。对于第一种模式,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中指出,承认斗争的主奴阶段是处在法还没有被确立为法的阶段,“这种早期的不真现象所涉及的精神,还只是在它最初意识的阶段。自由的概念和自由的最初纯粹直接的意识形态之间的辩证法,就引起了承认的斗争和主奴的关系”{15}。没有健全的法制这一种保障的模式,就没有普遍的承认模式;而在现代法制社会中,法律、政治制度本身意味着承认,对于承认来说,它们体现一种中介性作用,起到广泛的承认作用。
对于黑格尔法哲学中存在着两种承认模式的论断,很多学者也持此观点。路德维希·席普(LudwigSiep)在《黑格尔实践哲学现实性》中就曾指出黑格尔对承认概念所做的意识发展史定位却绝不限于“为承认而斗争”;它关系到一般的关于承认的法律概念。瓦尔特·耶施克(WalterJaeschke)也指出,“随着向公民状态和公民社会的迈进,承认在法律上就得到了完成,同时也制度化了”{16}。高全喜在《论相互承认的法权》中认为“《现象学》主奴斗争的相互承认理论在《法哲学》那里通过市民社会而获得一种转变,虽然市民社会是一个多少有些庸俗的经济社会,但毕竟相互承认的基础被确立在一个法权体系之上,在那里自由基于法律,法律为权利的实现提供了坚实的保障”{17}。因此,断言黑格尔法哲学中存在两种承认模式是不成问题的,只是这两种承认的内涵不尽一致。《精神现象学》中的承认是一种心理结构的描述,它不是史前史的真实写照,而是意识发展的过程;《法哲学原理》中的承认更侧重于社会国家中制度对意识的保护,两种承认模式在黑格尔法哲学思想中是并存的。
需要指出的是,黑格尔的两种承认的差别并不反映黑格尔青年思想和老年思想之间的区别,两种承认在黑格尔早年、晚年思想中都是并存的。在耶拿时期,黑格尔就已指出,“法,就是在个人行为中同他人的关系,即他们的自由存在的普遍要素或者决定性要素,或者对他们空虚自由的限制。我不打算构想或者提出这种对自我的关系或对自我的限制;相反,对象就是普遍而言的法的创造过程,也就是承认关系”{18}。这可视为黑格尔早年对法这一中介性的规范之承认意义的论述与发挥。而在黑格尔晚年著作《法哲学原理》中,在对国际法部分的论述中,黑格尔认为国家之间的关系属于“斗争模式”,国家需要以斗争获得尊重。可见,两种承认在黑格尔的思想中是可以同时并存的,两者具有内在关联。
2.对“斗争模式”的商榷
当前,黑格尔法哲学研究中的“承认热”很大程度上要和科耶夫联系在一起,科耶夫在上世纪三十年代开设《精神现象学》讲座,直接影响了大批左派学生,也带动了“承认热”。科耶夫非常看重斗争模式并强调斗争的意义,以此来解释社会历史。用这种方式来解释社会历史有其闪光之处,一定意义上讲,即使在现代社会,原始的主奴对立也并没有消失,社会中存在的社会压迫、社会的不平等甚至加剧了主奴对立,因此有必要采取斗争的形式来争取承认,这是斗争模式在当下的理论针对性。
但遗憾的是,黑格尔并不是从社会生成的角度来讨论承认斗争的,他的著作中没有实际历史经验来支撑斗争进入文明社会的模式。科耶夫的把承认斗争从隐喻变成了社会历史过程的解释框架,认为承认只有一种斗争模式,是有失偏颇的。黑格尔的为承认而斗争是为了获得对象的认可,具有认同(Identity)的意思,是主体性的体现,斗争模式只是主体意识发展的一种隐喻,它不能和社会历史一一对应。斗争模式把斗争简单化为《利维坦》中你死我活的斗争是有问题的,这种殊死之争其实在德国哲学中另有渊源,那就是费希特在《自然法权原理》中对法权意识形成的讨论,但这不是黑格尔《精神现象学》的内容。另一方面斗争模式没有看到国家制度对于保障承认的重要意义,“国家得以建立的基础是相互性:其公民相互承认;它是主人和奴隶未能实现的那种相互承认的根据”{19}。在现代国家中,国家制度、法律也是承认的体现。对于这个意义,左派的科耶夫没有意识到也不愿意接受,但我们不能因此忽视中介模式,更不能只强调斗争模式,两种承认模式都很重要,甚至在特定条件下后者显得更为重要。因此,我们不应夸大承认的斗争模式,对黑格尔《精神现象学》中的斗争,首先应该限定在意识领域,最初的斗争是为了形成自我意识,同时在斗争的过程中形成了主奴关系。主奴意识本质是自为的意识与依赖的意识,如果要以主奴关系来对应社会现实的话,其最恰当的说明应该是主奴之间意识到离不开彼此的承认,认识到自我意识的形成与发展离不开另一个意识。斗争只是从自我意识角度对自我意识形成过程的一种形象化的比喻,你死我活的敌对斗争不是斗争模式的终结,斗争模式的终结是和解。
3.两种承认模式的内在关系
黑格尔在《精神现象学》阶段偏重讨论斗争模式,斗争的目的在于确立主体意识,为相互主体性打下基础。斗争争取承认也是相互主体性的体现,在主奴辩证法中,主奴之间终于发现自身的存在离不开对方的承认。对此,薛华先生指出“黑格尔的自我意识理论既已确立了互主体性。这里所谓确立,是指他在自我意识理论中把互主体性看作了理解人及其关系的基础,而还没有完全展开”{20}。这一论断很有见地。而到了《法哲学原理》时期,黑格尔从整个国家制度层面对承认问题有了更加深入的思考,认识到承认关系必须体现为更加广泛的国家法律制度,法制是主体性的外化与实现,也是承认关系的体现。对于两种模式也可以借助黑格尔哲学的对象化与中介性来理解,《精神现象学》侧重对象化过程,意识外化通过对象来实现自身,以此体现承认关系;《法哲学原理》侧重中介性,法制是主体间承认关系的中介形式,二者同为黑格尔哲学的基本方法,在社会政治领域中,中介性更为广泛,通过中介可以实现更充分的相互主体性。
无论是斗争模式,还是中介模式,二者都揭示了主体性到相互主体性的过程。在主体性发展的过程中,认识到单个的主体是不存在的,个体的存在必须获得另一个意志的承认;不但认识到相互承认对方的重要性,还要认识到没有“另一个”意志,单个意志本身就是没有意义的。在此过程中,承认不再把自己看作单一的主体,而是通过承认另一个主体认识到了相互之间的主体地位,认识到相互共存是一种必然的状态,认识到彼此之间尊重与沟通的重要性。主体性向相互主体性的发展与黑格尔法哲学所追求的普遍性也是内在一致的,在黑格尔哲学中,主观性也是主体性的体现,要实现对主观性的扬弃,就需要走向相互主体性。黑格尔所揭示承认的相互主体性,单一意志到相互意志的转变,也为充分实现自由开辟了道路,为我们解决现代社会问题提供了新路径、新思路。当前流行的“交往行为理论”、“对话伦理学”、“承认的政治”等观点,都可以看作是承认学说的进一步影响。
结语:两种承认的当代意义
要发挥承认思想的当代意义,就必须准确理解两种承认模式的理论内涵;要准确理解黑格尔承认理论的内涵,就必须认识到:首先,在黑格尔的著作中,斗争是意识结构的描述,黑格尔始终没有从生成论的角度去描述社会国家的起源,所以斗争作为隐喻不能对应社会历史,更不能以斗争模式来解释国家起源;其次,法制作为中介对于现时代更具有意义,它更充分地反映了相互主体性思想。斗争模式让单个主体意识到还有另外一个主体,在单个意志之外还有另外一个意志,主奴辩证法揭示了只有承认对方,自己才能存在,自身的存在离不开对方的承认。因此,通过斗争的方式,我们才能够在平等、对等的前提下,通过斗争或者协商产生普遍性。而中介模式揭示了如下事实:法和国家是普遍的承认形式,法和国家可以保障和维持承认关系。在法制前提下,可以产生出更多体现承认关系的法律制度,人们在既有承认关系得到保护的前提下,可以通过立法产生出更多体现承认关系的法律制度。同时,斗争模式需要中介模式予以巩固,斗争取得的成果必须反映为国家的制度性安排,成长为国家的法律制度;如果仅有斗争而没有法制把取得的承认巩固下来,那么斗争取得的成果将随时会被斗争自身所吞噬,作为社会中介性的法律、制度是体现了承认,承认离不开国家法律、制度的保障。
当前,常有学者以革命时期与后革命时期来理解现象学与法哲学,这种理解很是形象,我们也可以借用这种比喻来理解承认的两种模式。对那些尚处于民主化进程中的非法制国家的人民,对那些在国际交往中的受到不平等对待的民族,他们依然需要通过斗争来获得承认,而且只有通过斗争才能获得平等对待,这也是主体性的要求。在一个现代化的法制国家,我们应该注重发挥法制作为承认中介的作用,法制是承认的表现,它反映了国家对主体的平等尊重,更反映了主体之间的平等地位。我们既需要通过推动立法来确认承认关系,也需要树立法制意识,认识到尊重法律就是尊重其他主体。而如何实现平等承认,如何让法制体现承认关系,如何树立法制意识在法律框架内尊重他者,都是我们亟待解决的时代问题,值得高兴的是,黑格尔的两种承认模式为我们解决这些问题留下了丰厚的理论遗产,这也是黑格尔法哲学中的承认学说时至今日仍然经久常新的秘密所在。
注释:
{1}{2}{3}黑格尔:《精神现象学》(上卷),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年,第120-121页,第127页,第121页。
{4}RobertR.Williams:Hegel’sEthicsofRecognition,Berkeley/LosAngeles/London,UniversityofCaliforniaPress,1997,pp.6.
{5}{6}{7}{8}{9}{10}{11}{15}黑格尔:《法哲学原理》,北京:商务印书馆,2007年,第93页,第207页,第227页,第249页,第260页,第347页,第356页,第65页。
{12}{14}泰勒:《承认的政治》,汪晖、陈燕谷主编:《文化与公共性》,北京:三联书店,2005年,第303页,第292页。
{13}{17}高全喜:《论相互承认的法权》,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60页,第73页。
{16}瓦尔特·耶施克:《“承认”作为国家秩序与国际秩序的原则》,求是学刊2010年第1期。
{18}Hegel:“JenaerRealphilosophie”,转引自曹卫东:《从认同到承认》,人文杂志2008年第1期。
{19}列奥·斯特劳斯、约瑟夫·克罗波西主编:《政治哲学史》,石家庄:河北人民出版社,1998年,第852页。
{20}薛华:《黑格尔、哈贝马斯与自由意识》,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第32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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