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不充分的问题,笔者认为应该在以下方面予以完善:
第一,要对于法律条文中的“经许可”“经同意”的提示性和限制性的条款予以取消,充分赋予辩护律师以调查取证权,突破对律师调查取证权的不当限制,建立一个科学、公正、公平具有可操作性的律师调查取证制度。
第二,法律条文中严格明确被调查对象应当有配合调查取证的义务并且规定违背该义务时的法律责任。没有无救济的权力,在对在对律师调查取证权加以规范的同时,不能不对其权利的救济方法、途径加以研究分析,并作必要的完善。在我国这样一个厌讼心理极强、作证意识淡薄的法律环境中,立法明确规定被调查人的配合义务,对提高公民的作证意识、引导公民积极作证、保障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无疑具有重大意义。
第三,取消辩护人向其对立的控方人民检察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一律由法院批准调查,由法官来审查调取证据的必要性。这样避免了控方因立场对立而限制律师的调查取证的情形。
第四,建立调查令制度,即由人民法院签发调查令使律师能从法院得具有国家强制力保障的调查取证权来弥补私权取证无保障的缺陷。一方面立法上要明确法院应当申请和拒绝申请的情形,对法官行使调查取证权予以规范化,以防止法官自由裁量的乱用;另一方面要完善法院的调查取证方式,既可以由主审法官之外的法官调查取证,也可以由法官签发调查令由律师进行调查,这样就避免了法官形成预断事实的情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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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姚莉,贺亚东.刑事辩护的国际标准与我国律师辩护制度的完善//陈卫东,田文昌.司法公正与律师辩护.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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