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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立法缺陷及完善

时间:2013-08-20 14:33来源:核心期刊网 作者:孙杰 点击:
新《刑事诉讼法》围绕加强保障人权,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做出了一系列的修正,但不可否认的是刑辩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仍然是一立法缺憾。对于辩护律师自行调查取证权赋予的不充分,对于其申请调取证据的制度设计存在着严重的漏洞。这些问题的存在不仅不利于其
  上海二中院关于控辩职能对抗运作机制的调研报告显示:根据对抽样调查的300件刑事一审案件的统计分析,300件案件共涉及证据1529件,其中控方进行举证的证据共1517件,比例为96.1%;辩方进行举证的48件,比例为3.04%。据此我们不难看出我国辩护方举证力度的微弱。对于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问题是规定在新《刑事诉讼法》第41条之中的,此次《刑事诉讼法》大修对于这一有着严重立法缺陷的条文未作出任何修改实属难以理解。
  一、对《刑事诉讼法》41条立法缺陷的评析
  《刑事诉讼法》第41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从取证方式上看,该条款表面上的确赋予了辩护律师两类的调查取证权,一类是辩护律师的自行调查取证权;另一类是辩护律师的申请调取证据的权利。这两类调查取证权在立法上的缺陷由笔者分类详述。
  (一)辩护律师自行调查取证权的立法缺陷
  对于辩护律师自行调查取证权的立法冲突问题自从2008年律师法修订以来就长期存在,但是此次刑诉法仍然未能与律师法紧密的衔接,还存在立法不统一的问题。《律师法》第35条第2款规定“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可见律师法赋予了辩护律师充分的调查取证权,其不用受到任何因素的制约,但新《刑事诉讼法》第41条“经同意”,“经许可”的规定意味着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受到了好多因素的制约,使得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不具有强制性质而是具有访问的性质,从而造成了调查取证的现实难度。该条存在的主要问题体现在以下两方面:
  1.法律所赋予律师的自行调查取证权不充分,限制性条款太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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