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三者的不同点 作为解决企业困境,维护债权人利益的不同法律途径,破产清算、破产重整、破产和解这三种法律制度的适用情形和表现特点不尽相同。 1.三者的调整内容不同 破产清算作为一般意义上的债务人破产、资产清算方式,它主要是通过对资不抵债的债务人的有效资产进行合理分配,以实现破产程序的终结,维护经济秩序,稳定社会秩序。破产重整的根本目的是使面临困境的债务人获得重生,通过启动重整程序,使各利害关系人充分调动一切社会资源来帮助债务人实现新生,恢复活力,通过提高债务人的还款能力来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利益。破产和解是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债权人作出让步,通过减免债务人的债务额度,债务展期等方式来帮助债务人度过难关,避免其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2.三者的申请人不同 破产和解制度的申请人仅限于进人破产程序中的债务人、破产清算的申请人包括债务人、债权人、依法负有清偿责任的人及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破产重整的申请人包括债权人、债债权人务人、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 3.三者关于担保物权的处置方式不同 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享有别除权,在担保财产不能清偿担保债务的情况下,剩余部分的才作为普通债务参与破产分配,进入破产债权申报。在破产和解制度中,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的别除权不受债权人与债务人在破产和解过程中所达成的和解协议的影响,而通过该类和解协议所涉及的债权限于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以及有财产担保但放弃优先权的债权。企业重整制度的适用过程中则限制担保物权的行使,目的是防止因债权人行使担保债权而导致重整企业丧失再生的物质条件,从而,更大限度地提高了企业通过重新整顿而恢复经营的可能性。 破产和解和破产重整之间不能互相转换。新破产法在该三大制度的设计上,之所以不允许破产清算与和解、重整之间的多次转换,也不允许和解和重整之间的转换,立法所考虑的主要是互相转换之间的成本比较高,过多的转换将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也不符合现代民商法的经济和效率原则。 参考文献 [1]游文丽,陈曦.浅论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完善.管理科学文摘.2008(04).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中国财经审计法规选编.2007(14). [3]雷裕春.关于完善破产法律制度的思考广西市场与价格.2000(07). [4]刘爱生.论中国企业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的完善——从比较的视角.经济研究导刊.2009(28). [5]汪海波.管理人制度浅析.内蒙古财经学院学报.20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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