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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破产清算\重整\和解之间的关系

时间:2013-08-17 11:46来源:核心期刊网 作者:任华杰 点击:
破产清算、破产和解以及破产重整构成了现代破产法律制度的三大基石,这三部分内容在指导破产工作中是共生共存、缺一不可的。现代意义上的破产,是一个包含三层含义的综合概念,1986年我国制定颁布了第一步破产法,这部法律直接奠定了我国由清算、和解与重整等

  清算、重整与和解这三种破产制度在破产实践中都得到了广泛运用,在破产法近三十年的司法实践中,这三种制度表现出了不同的作用与特点,本文通过对这三种制度特点与作用的比较,分析这三种制度至今的关系。

  一、定义分析

  破产清算:破产清算是指股份有限公司因资不抵债,宣告破产以后,由清算组接管公司,对破产财产进行清算、评估和处理、分配[李朝霞.加强我国企业清算时财务问题的思考[J].现代商业,2009(21)]。

  破产重整:破产重整是指当企业资不抵债时,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通过各利害关系人的共同努力,实现企业的重生,进而保证企业的还款能力。

  破产和解:破产和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就延期偿还和减免债务问题达成协议,这种法律行为不仅需要债权人会议与债务人意思表示一致,而且要经过人民法院的裁定认可,方能成立。

  二、破产和解、破产清算和破产重整的辩证关系

  (一)三者的共同点

  1.三种制度的制定目的相同

  破产和解制度、破产重整制度和破产清算制度的制定目的都是为了处理企业破产事务,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实现企业的运营价值,在保持债权人和投资大众利益的基础上,维护社会整体利益。

  2.三种制度的法律作用相同

  这三种制度的存在的目的都是为了预防企业破产、减少企业破产数量和损失、保证社会经济的稳定与正常运转。破产预防制度的产生符合现代社会发展的要求。

  3.三种制度即互相独立,又兼容并蓄

  首先,三种制度在指导破产实践中独立发挥作用,债务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根据债务人经营的具体状况和特点向法院申请实施任何一种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规定:“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Z].2007-6-1.]。其次,这三种制度是兼容并蓄的,在法院受理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后,宣告破产前,债务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和解、重整、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申请重整,破产程序也可直接由破产清算转入破产重整或者破产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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