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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举证时限制度实践之调查分析

时间:2013-08-16 10:10来源:核心期刊网 作者:郭亚丽 点击:
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包括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益,我们在立法和实践中追求公正和效益的过程总是充满矛盾而公正和效率的交锋点就是举证时限制度。我国立法在《证据规定》中确立举证时限制度以来其立法和实践中都还存在着一定的问题。本文通过分析举证时限的立法意
  一、举证时限的含义及效力
 
  举证时限,是指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证据,逾期不提出证据的,将承担证据失权的不利后果。我国首次就举证时限做出规定是在1992年7月14日《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76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一时不能提交证据的······延长的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其次是在2001年12月6日的《证据规定》第33条、第34条等就举证时限及其法律后果、举证期限的确定方式等问题做了明文规定。2012年8月31日刚刚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也明确规定了举证时限制度。
 
  举证时限的效力即证据失权。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在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设立证据失权的举证时限效力是为了防止当事人拖延诉讼或者故意不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而搞证据突袭。
 
  二、设立举证时限制度的目的及意义
 
  (一)举证时限有利于实现程序公正
 
  公正是诉讼所追求的首要价值,而实现实体上的公正我们需以程序上的公正作保障。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当事人为了拖延诉讼来达到一定的目的或者故意不提交证据来进行证据突袭来达到对于对方当事人的一定优势的问题。立法上通过设立举证时限制度通过确定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时间、方式以及在规定时间内不提出证据应承担的责任等问题来保障诉讼程序的正常有序的进行,并且要求双方当事人在合理有限的时间内就自己的主张提供充分证据,无正当理由不提供证据的就要承担不利后果来解决这些问题。
 
  (二)举证时限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
 
  举证时限制度要求当事人在合理有限的时间内提出证据是兼顾效率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法官自主决定或者由当事人申请无限期的延长收集证据和举证的期限来确定事实的认定清楚,这违背了效率原则,拖延诉讼,耗费物资和人力。举证时限制度是在价值冲突中,对价值的平衡必有取舍,举证时限是对公正价值的部分放弃,是对公正和效率之间权衡的结果。
 
  我国大部分国内学者认为设立举证时限制度的根源在于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耗费,解决诉讼拖延的问题。但有的学者认为设立举证时限制度的根本出发点应该是保证公正,其观点是举证时限是我国对外国制度的大胆引入,我们应该了解其制度背景。从英美等国的举证时限制度产生背景----证据公示程序上,我们几乎找不到其与诉讼效率之间的之间联系,绝大多数场合证据开示程序是造成英美法系诉讼延迟和诉讼效率低下的重要原因。因此举证时限的产生根源并不是追求效率,其追求的首要理念是防止一些不正当手段如证据突袭从而达到案件的真实和公正,其提高诉讼效率只是它运用带来的一定积极作用。
 
  三、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的立法和实践现状
 
  (一)举证时限的确认方式
 
  《证据规定》第33条: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举证期限,且指定的期限不少于三十日。即举证期限的确认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当事人约定期限并经法院认可,另一种是法院依职权指定期限,但是有法定的期限幅度范围。
 
  (二)举证期限的期限确定
 
  《证据规定》规定,法院指定举证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首先,这个三十日是针对普通诉讼程序的原则性规定,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规定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并且简易程序的举证期限也可以少于三十日。其次,如果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及时提供证据的或者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而现行法律中对于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次数没有明确规定。在《诉讼规定》中只规定了,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笔者认为,人民法院是否准备再次延期申请应该从一下几个方面考虑:
 
  1.造成提交证据困难的原因。如果困难原因是针对当事人而言,当事人获取证据困难则可以由法院主动依职权去取得证据,因此没必要批准当事人的延期申请。如果困难原因不是针对当事人而言而是针对证据本身无法或者很难获得,多次延长提交证据期限仍无法提交,此时可以优先考虑诉讼效率和时效等问题,就现有证据进行质证审查。
 
  2.诉讼程序期间。法律对诉讼期间有明确的规定,举证既然是诉讼程序中的一部分,举证时限必须符合诉讼期间的要求。在考虑到预留合理的庭审时间后,再确定举证时限、申请延期的期限。
 
  (三)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证据的采纳
 
  对于当事人在举证时限届满后又提出证据人民法院如何处理的问题,《证据规定》和《民事诉讼法》都有关于"新证据"的规定即举证时限运用的例外规定。笔者认为有两个需要主要考虑的因素:第一是该证据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是否确实因为客观原因造成,如当事人确实在举证期限甚至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困难的,或者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又发现证据的;第二是该证据是案件定性的主要证据,若不采取会造成诉讼结果显失公平。因为,首先举证时限虽然有提高诉讼效率的作用,但如前所述其根本出发点在于追求公正,保障程序公正,所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后若提出的证据对于认定案件有重要影响或不采纳会使案件审判显失公平的,由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决定是否采纳;其次,若不采纳案件当事人在上诉程序中提出,反而会增加案件审理的复杂程度同时拖延了诉讼程序和耗费资源。
 
  四、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的联系
 
  最高人民法院在《证据规定》中明确建立了我国的证据交换制度。证据交换是指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彼此调查收集的证据的行为。《证据规定》第33条规定,举证时限的确定是法院审判任何案件所必须经过的程序,第37条规定,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庭审前证据交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证据交换。因此证据交换不是诉讼程序的必经程序。《证据规定》第38条规定,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因此证据交换和举证期限有着密切的联系。我们要探索举证期限与证据交换之间的联系从而来明确的立法和运用,我们要先界定证据交换和举证期限的性质。
 
  首先我们要了解证据交换设定的目的。设立证据交换制度的目的就是让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之前互相交换了解对方采集的证据,加强当事人之间信息的公开和沟通,避免证据突袭从而有利于案件争议的解决。证据交换对于法官而言作用不大,因为即使不交换证据法官也可以直接根据双方提交的资料整理争点,固定证据而实行证据交换制度有时甚至加重了法官的工作负担。但是强化证据交换制度就是强化证据立法对当事人主体地位的最终和保障,而以证据交换为契机可以极大地提高诉讼的和解率。
 
  其次理解举证时限和证据交换之间的衔接问题,人民法院组织证据交换的,证据交换之日举证期限届满。诉讼程序具有辩证性的特征,案件事实真相的揭示是随着诉讼的进行而不断的揭示出来的。案件事实的揭示是整个诉讼程序的中心任务,贯彻于整个诉讼程序中,而不是在某个阶段就可以单独完成的。在根据现有证据的质证辩驳过程中可能不断的出现新的问题和证据。因此在案件复杂的案子中证据并不能在一次证据交换中全部进行,因此会涉及到证据的再次交换,从而就涉及到举证期限的问题。所以在处理举证时限和证据交换的衔接问题上,把举证时限设定为一种独立的制度是有问题的。因为举证时限制度的有关实践运用问题的产生总是伴随于其他问题而产生。根据《证据规定》证据交换并非法定必经程序,这样的立法设置可能导致两种结果,在有些案件中只适用了举证时限制度而不存在证据交换,其弊端是当事人没有获得任何举证利益的同时却牺牲了举证的权利。为了克服这些弊端我们要强化证据交换的观念,强化证据交换,弱化举证时限,将现有的举证时限制度包容在证据交换中加以规定。与举证时限不同,证据交换不仅对当事人有益同时对法院行使审判权有益,更重要的是它保障了当事人对证据信息的事先知情权,有利于当事人更有针对性的行使质证权。所以笔者认为在解决证据交换和举证时限的衔接问题时,可以改善立法结构,设立独立的证据交换制度,证据交换制度决定举证时限,举证时限依附于证据交换制度,让证据交换制度成为保护当事人举证质证的有力武器,而举证时限成为限制和约束当事人收集证据、准备以及交换证据。
 
  五、法官在举证时限制度中的作用及影响
 
  举证时限为法院职权的行使留下了很大的空间,不论是举证期限的确定、延长还是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的采纳,法官都有很大的职权。因此法官在举证时限的运用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影响。对于法官而言,审判案件达到案件事实清楚,审判公正是其固有的传统观念,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当遇到证据不足或者案件事实、证据仍有疑问的情况时,法官会倾向于延长举证期间或者不断审查采用新证据,从而出现诉讼被长期拖延,影响诉讼程序的进行。所以笔者认为可以通过以下几种方法来调整或者影响法官在举证时限实践过程中的影响:第一,通过立法和宣传培训等方式逐渐使法官的观念由追求实体公正向追求程序正义兼顾效率转变;第二,通过严谨的立法体系,加强法律的明确性,减少法官职权的行使的范围和空间。
 
  综上,要探讨和改善举证时限制度的中国路,我们首先要回归举证时限产生的背景和根本出发点从而认定其性质,结合我国的立法体系结构和司法实践的现状来不断调整和改善其立法和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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